【审理法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房兆丽,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5日,被告田xx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被告田xx购买原告的140型破碎锤一台,约定价款为9700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1万元,货到后另付11000元,15日内另付1万元,下欠66000元平分6个月内付清,即每月付款11000元,2012年2月5日前全部付清。
双方在销售合同的第十条约定,需方必须按时按期还款,如连续两个月不付款或欠款超出两个月的还款数额,供方有权无条件将设备收回,未付清货款前设备所有权归供方所有。
当日,担保人周xx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担保人周xx在担保合同担保人项下签字为被告田xx的货款在77000元限额内提供履约连带责任担保。
后来,被告田xx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批次支付货款,到2013年3月20日,仍有货款及利息35000元未支付,为此,双方当日另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欠款于2013年7月22日前全部付清,否则,被告田xx愿承担总价款30%的违约金。该“还款协议”由被告韩xx签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田xx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周xx、韩xx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办案心得】
被告田xx与原告纪xx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买卖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的后期货款为按月支付,被告田xx不按时支付货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剩余货款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元低于双方约定的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周xx、韩xx自愿为被告田xx的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依法承担担保付款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审判结果】
一、被告田xx支付给原告纪xx货款3万元;
二、被告田xx支付给原告纪xx合同违约金5000元;
三、被告周xx、韩xx对被告田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周xx、韩xx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田xx追偿。
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三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