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兆丽律师亲办案例
代理交通事故一案,当事人和被告达成调解
来源:房兆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19
浏览量:328

【审理法院】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房兆丽,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6时10分许,被告于某驾驶小汽车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于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5000元。

原告杨某某伤后被送往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1天,支出住院费2898.35元,次日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9天,支出住院费29703.14元,零星支出门诊费1837.79元,医疗费共计34439.28元;住院期间由儿子杨春明护理。

2014年11月18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期手术行右内外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8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210元、复印费19元。原告另主张误工费13932元、护理费1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于某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于某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杨某某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0000元,于2014年12月8日前付清;如被告按期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同意解除对被告于某驾驶的鲁Q×××××号车辆的查封。二、原告杨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杨某某自愿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再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收入,参照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主张1548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主张600元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性质、伤残等级及年龄依法支持45222.4元;关于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该费用必然发生且经法医鉴定明确具体数额,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4439.28元、护理费1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5222.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210元、复印费1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2538.6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交通事故损失58270.4元,其余损失应由被告于某按照责任赔偿,因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于某就该部分损失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不再判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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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兆丽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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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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