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发某、王某某夫妻二人于2014年1月26日晚串门后回家,将汽车停放于自家门口,被告胡某某、谢某某等人开车路过二人门口时,无故将二原告殴打致轻微伤,并将胡发某手机摔碎,事后到家中威胁恐吓,导致王某某精神受到损害服毒自杀,后通过治疗身体好转。二原告索要赔偿金4万元。
2014年6月25日原告胡发某、王某某委托律师李飞、房兆丽作为代理人为其辩护。
2014年9月9日沂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胡发某315.28元,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胡发某手机损失费690元。
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3337.28元。
被告谢某某、胡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3058.56元。
驳回原告胡发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